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以“非真實交易”界定網絡交易型詐騙

2022-03-15 07:30:26 來源:瀟湘晨報

網絡交易型詐騙,是指行為人在互聯(lián)網交易平臺發(fā)布產品銷售信息,待購買者預付錢款后,給付與交易物價值差距較大的物品,實施非接觸式詐騙公私財物的犯罪行為。網絡交易型詐騙的實質是“非真實交易”,但其表現(xiàn)形式呈現(xiàn)出諸多新特點:一是行為的迷惑性。行為人以網絡交易平臺為媒介,將網絡交易作為幌子,使得購買者誤以為是正常網絡交易行為,從而上當受騙支付錢款。二是犯罪影響的彌散性。因為網絡平臺交易跨區(qū)域、跨時空的特點,決定了犯罪地域廣泛和涉及對象眾多。三是行為人身份具有虛擬性與隱蔽性。為逃避偵查,行為人往往是流動上網,導致其網絡身份與現(xiàn)實身份同一性認定較難。

與傳統(tǒng)詐騙形式相比,該類犯罪模式由線下轉移到線上,網絡的虛擬化必然會導致證據類型、司法審查重點等發(fā)生變化。

詐騙罪與銷售偽劣產品罪的區(qū)分與認定。當購買者支付錢款,行為人交付了物品,是否可以認定為交易行為,是構成詐騙罪還是銷售偽劣產品罪,筆者認為,應從以下方面進行判斷和區(qū)分:

一是對交付物品價值的判斷,即行為人交付物品的價值是否與合同標的物相差較大。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交付沒有價值的物品,這種情況相當于沒有交付標的,屬于典型的詐騙行為。另一種情況是行為人交付假冒偽劣商品冒充品牌物品,這種情況,交付物品與標的物價值差距往往較大,行為人虛構事實或隱瞞真相的詐欺程度較高,購買者因交易受到的損失也較大,該行為構成詐騙。還有一種情況是交付物品價值與標的物相差無幾,很難被認定為犯罪行為。交付物品價值是否與合同標的物相差較大,可以直觀判斷行為人實施的是經營銷售行為還是詐騙行為。行為人合理區(qū)間的營利,一般認定為網絡經營銷售行為;而交付物品與標的物價值差距較大的情況,則被認定為屬于非法占有他人錢款的詐騙行為。

二是對交易行為的判斷,即行為人是否具有銷售行為。詐騙罪的行為人是以“銷售產品”為幌子,進而實現(xiàn)非法占有購買者錢款的目的;而銷售偽劣產品罪的行為人實質上實施的仍然是銷售行為。判斷一種行為構成詐騙罪,還是銷售偽劣產品罪,要界定行為人與購買者之間是否存在實質意義的交易行為,即買賣雙方是否完全實現(xiàn)了基本的交易目的。在市場規(guī)則下,實質的交易行為,銷售者不僅有獲得利潤的權利,還應承擔相應的義務。通常而言,銷售者在交付物品后,應承擔售后服務等義務,即當購買者發(fā)現(xiàn)產品有質量問題或服務存在瑕疵,購買者有權請求銷售者維修或退換貨,若行為人做的是一次性買賣,封鎖購買者救濟途徑,則難以認定其實施的是實質的銷售行為,故其行為不構成銷售偽劣產品罪。

三是對行為人目的的判斷,即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詐騙罪要求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,而銷售偽劣產品罪行為人主觀上是以營利為目的。判斷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,需要通過其客觀行為進行判斷。一方面,要判斷行為人占有他人錢款的手段是否為正常方式,例如,行為人在購買者預付錢款后,通過偽造快遞單號等方式故意拖延發(fā)貨時間,甚至利用網絡交易平臺漏洞,在購買者預付錢款被控制后,再通過交付無價值或與標的物價值懸殊物品的方式占有他人錢款,屬于典型的非法占有情形。另一方面,要判斷行為人對物品數額的認識,如前所述,當行為人交付的物品與標的物價值差距較大,則可從客觀上判斷行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。

詐騙罪與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的區(qū)分與認定。在認定利用網絡實施交易型詐騙屬于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的前提下,行為人利用網絡交易平臺發(fā)布詐騙信息,符合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非法利用信息網絡、幫助信息網絡犯罪活動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第10條第4款規(guī)定,“在網站上發(fā)布有關信息一百條以上的;向二千個以上用戶賬號發(fā)送有關信息的;向群組成員數累計達到三千以上的通訊群組發(fā)送有關信息的;利用關注人員賬號數累計達到三萬以上的社交網絡傳播有關信息的……”,屬于情節(jié)嚴重的行為,適用刑法第287條之一的規(guī)定,構成非法利用信息網絡罪。同時,“兩高”《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》對利用互聯(lián)網等發(fā)布虛假信息,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的行為作了專門規(guī)定,其第5條第2款規(guī)定利用互聯(lián)網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,詐騙數額難以查證,但發(fā)送詐騙信息五千條以上的,應當認定為刑法第266條規(guī)定的“其他嚴重情節(jié)”,以詐騙罪(未遂)定罪處罰。上述司法解釋針對網絡詐騙的未完成形態(tài)或未查證情況,對利用網絡向不特定多數人發(fā)送詐騙信息的行為,分別予以規(guī)定,為有效懲治網絡詐騙等犯罪提供了法律依據。司法審查時,可根據行為人發(fā)送網絡詐騙信息的數量不同,適用不同的規(guī)定;而在行為同時構成詐騙的情形下,應擇一重罪,以詐騙罪定罪處罰。

一是犯罪數額的計算與認定方法。認定網絡交易型詐騙行為人犯罪數額時,行為人交付物品的價值能否從詐騙數額中進行扣除,存在一定爭議?!罢w財產損失說”認為,應以被害人的實際財產損失數額為準,交付物的價值應從行為人騙得的貨款中扣除。理由為:行為人在騙取購買者錢款的同時,交付了具有一定使用價值、可以滿足購買者一定需求的物品?!皞€別財產損失說”認為,不應將交付物品的價值從行為人騙得的錢款中扣除,其理由為:詐騙罪是相對于個別財產的犯罪,購買者喪失了作為詐騙對象的財物或財產性利益,這本身就是損害。

根據刑法第64條規(guī)定,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應當予以沒收。因此,網絡交易型詐騙中,行為人所給付的交易物屬于“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”。另據《檢察機關辦理電信網絡詐騙案件指引》指出,關于詐騙數額的認定,犯罪嫌疑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、偽裝道具、租用場地、交通工具甚至雇傭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。具體到網絡交易型詐騙案件情形,交付物品是行為人虛構事實、隱瞞真相的手段,所交付的物品屬于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財物,購買者的損失是其支付的錢款。所以,行為人交付物品的價值不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,應以被害人支付所有錢款作為行為人詐騙數額。

二是電子證據審查與身份“同一性”認定。網絡交易型詐騙犯罪的證據類型是以海量的電子數據為主,電子證據審查尤為關鍵。行為人所持有的電子設備或第三方電子平臺上存儲的聊天記錄、通訊信息、轉賬記錄、電子記賬單等電子數據,成為認定犯罪參與、非法獲利的關鍵。辦案人員應嚴格依據“兩高一部”《關于辦理刑事案件收集提取和審查判斷電子數據若干問題的規(guī)定》等規(guī)定,對電子數據來源的合法性、客觀性、真實性予以重點審查。審查過程中,電子數據檢查筆錄值得重點關注,該證據是電子數據的檢查過程是否合法、電子數據來源是否可靠、數據是否經得起同一性檢驗的“試金石”。在電子數據檢查環(huán)節(jié),應當對電子數據存儲介質拆封過程進行錄像,并將電子數據存儲介質通過寫保護設備接入到檢查設備進行檢查;有條件的,應當制作電子數據備份,對備份進行檢查;無法使用寫保護設備且無法制作備份的,應當注明原因,并對相關活動進行錄像。審查電子數據檢查筆錄制作規(guī)范性,應注意筆錄中關于電子證據的完整性,電子數據封存狀態(tài)的表述,避免出現(xiàn)證據“污染”問題,進而影響事實認定。

審查網絡交易型詐騙犯罪主體,不可避免地要認定電子設備是否為犯罪行為人使用,及行為人網絡身份與現(xiàn)實身份是否同一。根據《人民檢察院辦理網絡犯罪案件規(guī)定》規(guī)定,可以通過通話記錄、短信、聊天信息、文檔等文件內容來進行審查,也可以通過審查域名、IP地址、終端MAC地址、通信基站信息等網絡標識信息,綜合其他證據證明行為人與電子設備之間的對應關系。網絡身份與現(xiàn)實身份“同一性”審查,還可以通過審查行為人網絡平臺的賬戶信息、身份認證信息等,結合其他證據進行綜合判斷。具體到網絡交易型詐騙案中,應先通過從犯罪嫌疑人處查獲的電子設備中與其相關的電子數據,確定設備使用主體,再根據其網絡交易平臺賬號數據、交易流水,以及綁定手機卡、銀行卡、支付賬號信息等確定交易賬號使用主體,或與網絡交易相關的IP地址、通信基站信息等網絡標識信息,確定行為人網絡身份與現(xiàn)實身份的“同一性”。

(作者單位:江蘇省蘇州工業(yè)園區(qū)人民檢察院)

標簽: 非法占有 偽劣產品 交易行為 交易平臺 銷售行為